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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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基於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夫妻,被告則實際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係由原告自幼抱回撫育,被告之戶籍上雖登記之父親為原告丙○○、母親為原告乙○○,惟實際上原告二人並非被告之親生父母,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是為釐清雙方之身份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夫妻,被告之戶籍上登記父親為原告丙○○、母親為原告乙○○,惟實際上原告二人並非被告之親生父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等為憑,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丙○○、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足信為真。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王兆飛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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