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龍具保人黃渝鈞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2169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渝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黃渝鈞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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