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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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8號
103年度聲字第4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泳進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泳進在外有段時0生活陷入低潮,當時是同案被告 傅兆達 伸出援手幫助,被告並因而染上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的惡習,後來被告渡過那段人生低潮,找到一份工作,傅兆達後來輾轉得知被告有在施用愷他命,就找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絕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則,又怎麼會向傅兆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此,豈不相互矛盾。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代傅兆達購買愷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或任何形式之利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外,本案之證人及共犯早經檢察官訊問,並經交互詰問完畢,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二、經查: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責甚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3年7月25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
ꆼ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8次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即向
被告陳泳進購買毒品者傅兆達之指證明確外(見103年度偵字第14690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第217頁反面),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復不否認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記載之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傅兆達,並收受傅兆達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2,300元不等價金等事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627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103年度偵字第14690號偵查卷第194頁、第217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5518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陸燕君 之證述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14690號偵查卷第167頁),大致相符,而傅兆達於103年5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3樓之2住處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2.3552公克、0.085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4690號偵查卷第209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委無可採。
ꆼ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刑責甚重,本存有逃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於被告與傅兆達是如何相識,傅兆達有無在其人生低潮時伸出援手,以及本案相關證人、共犯是否經檢察官訊問、交互詰問程序是否結束,均與被告是否具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並無關連,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無羈押原因,均無可採。
ꆼ本案經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固經函覆:「審酌依現況被告陳
泳進目前尚有原羈押之必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7日 中檢秀珍 字103蒞5998字第095841號函1份附卷可佐。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之方式,防止被告擅自離境,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等事實,業已坦承,被告自偵查時起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公訴人並未就本案如課予高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況下,何以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因而認本案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併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的嚴重危害,因此立法課予嚴峻刑罰,具保金額不宜過輕,以免無法造成被告心理壓力,以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於傅兆達等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