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83號原告N.V.BOORTMALTS.A.法定代理人YVANSCHAEPMAN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為外國公司之中文譯名及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名,及記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名稱為「N.V.BOORTMALT
S.A.」,法定代理人為「YVANSCHAEPMAN」,然原告是否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人組織、有無經我國法認許、中文譯名為何、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均有不明,是以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