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告北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玳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庭頤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前段、7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所管理嶺東大雙喜社區自來水加壓站及自來水供應管線等設施配合原告所興建「台中市○○區○○○路○○○巷○○○○○○○○號永春社區29戶」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同意供水申請,出具同意證明,提供為外線水管分歧接用。備位訴之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7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先位聲明所示請求,未經原告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3,658,776元,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8,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