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翎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翎伃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2段102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1025巷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後,正欲左轉進入中清路時,廖翎伃之車輛原跟在一不明車號之車輛後方,旋因廖翎伃欲由右側超越該不明車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轉入中清路。適有被害人 林銀漢 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述不明車輛前方,廖翎伃超車後,其左前車頭保險桿因而撞及林銀漢之自行車,林銀漢當場摔跌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腳骨股骨折等身體傷害(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經被害人林銀漢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尤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