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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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37號原告 陳文海 被告 張哲龍 被告 劉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自受領時即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均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00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堪認於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0,000元,而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之訴為高,故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怡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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