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 郭應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有明文規定。依照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在再為抗告時,準用前述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但是沒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的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本院已經在109年8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在收到裁定後
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經在109年8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以證明。然而,再抗告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依照前述規定、說明,本件再為抗告就不合法,應該駁回。
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芮伶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