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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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富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之案情均已明朗,僅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案被告 蔡錦鳳 於109年5月14日販賣毒品予 賴清龍 部分有爭議,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即被告陳富智(下稱被告)先前已具狀自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賴清龍。(二)被告認為本案係檢警怠惰的案件,除到案當天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3句偵訊筆錄,然後聲請羈押獲准後,警察、檢察官遲遲不肯提訊,直至被告具狀向檢察官認罪協商,才又再度提訊被告,之後草草起訴,完全沒給同案被告蔡錦鳳偵查中認罪減刑之機會。反觀 陳明一 販賣毒品案件、 沈淑暖許勝雄 情侶販賣毒品案件,在被羈押後,警察、檢察官即不斷借訊、提訊,嗣皆已交保及飭回,而就本案,警察、檢察官怠惰不肯借訊、提訊,不給予偵查中認罪之機會。(三)此外,本案在進行準備程序前,本院並無詢問被告是否自己選任辯護人,反直接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直接否定法條明文被告有「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有違程序正義。綜上,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飭回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38、4754、5173號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經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王泓富呂幸舉徐藍琪 、賴清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磅秤、分裝袋等在卷可佐,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嫌之罪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偵查之初否認販賣毒品,有供述反覆之情形,且被告所涉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於109年3至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8次,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先前前案僅有施用毒品,惟本次已涉嫌罪責更重之販賣毒品,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健康,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案件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自109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二)復以,法院究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簡言之,以本案而言,應視被告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是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進行斟酌。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嫌,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原諭知之羈押原因中,亦包括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情形,另外,被告未提出其因罹患疾病而須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事證,從而被告顯不符同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三)再考量本件目前尚未實質進行審理,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確有先一概否認,嗣後始全盤承認之情形,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減免罪責而勾串證人,致使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有無」或「細節」等案情陷入於晦暗之虞。況且,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於2個月期間內,即涉嫌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少,被告亦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周遭不乏有毒品需求之友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因此,堪認被告仍存有上開之羈押原因。
(四)衡以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在現階段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具有必要性,亦合乎比例原則。
(五)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本院准其停止羈押,惟查:
1.聲請意旨(一)部分,同案被告蔡錦鳳已於109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先以書狀、再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主動供承其始為該次販賣毒品予證人賴清龍之人,此部分仍待本院調查釐清被告蔡錦鳳是否為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人,縱然被告之上開自首屬實,亦為本案起訴範圍外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是否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核屬二事。
2.聲請意旨(二)部分,被告所執情詞,無非認為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頻繁對同案被告蔡錦鳳進行詢問或訊問,致同案被告蔡錦鳳未能於偵查中自白,影響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機會,然此顯非本院判斷被告羈押與否時應予審酌之事由,且細繹檢察官於109年7月
9日偵查中對同案被告蔡錦鳳進行訊問時,已先提示證人賴清龍、 方家亮 之證詞,再令其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罪嫌疑為辯解,而同案被告蔡錦鳳於該時仍否認有販賣之行為,被告徒憑詢問或訊問之次數,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有怠惰之情,致剝奪同案被告蔡錦鳳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顯非事實。
3.聲請意旨(三)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是否受侵害,亦非本院判斷被告羈押與否時應予審酌之事由,應先指明。然被告既有前揭程序正義上之疑義,本院認仍有補充敘明之必要。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亦規定甚詳。本院於進行準備程序前,鑑於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因而先為被告指定辯護,而刑事辯護中,辯護人能否有效為被告進行辯護,信賴關係當屬重要因素,是被告倘認其與本院所指定之辯護人間缺乏互信基礎,於本案審理期間,在未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下,當可隨時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但本案自始至終未見被告有自行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本院當無所據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是被告認本院之指定辯護有違程序正義,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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