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94號原告 林華鈞 被告 紀宛君
紀宛伶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分割共有物,係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43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併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6,882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之交易價格應為9,190,378元(計算式:105.78平方公尺×86,882元/平方公尺=9,190,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3,459元(計算式:9,190,378元×1/3=3,063,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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