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奕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奕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
277條第1項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奕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馮暐哲 發生爭執,即率然持球棒1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近10月,本院審酌該支球棒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被告楊奕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鵬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因見其妻 周芳 如與馮暐哲同車,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馮暐哲,致馮暐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耳漏和腦震盪、臉部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手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馮暐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奕鵬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馮暐哲發生衝突,遂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馮暐哲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周芳如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證人 洪崧駿 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5│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球棒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紙│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楊奕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上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查,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因上揭事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108年2月19日出院,之後進行門診追蹤,就門診紀錄,告訴人存有眩暈症狀,無法從門診紀錄得知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8年8月23日(108)奇佳醫字第0536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逕認於其身體或健康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不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係重傷害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