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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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秀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秀章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準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屬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6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