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濬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濬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35號」,更正為「235巷」;倒數第2行「其於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時,坦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濬煬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5萬元,被告表示無法負擔請依法處理,見偵查卷第84頁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告李濬煬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濬煬於民國108年7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5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黃柏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此處,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柏崴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其於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時,坦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柏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濬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供之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濬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主動向警自首,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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