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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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8、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曜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曜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署勘驗筆錄1份」,更正為「本署勘驗筆錄2份」;第4行「車輛尋獲輸入單」,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告訴人 林杰煇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09偵4468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普通重型機車所持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已於其108年9月25日5時許所另犯之竊盜案件中遭該案員警所扣走等語(見109偵4468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且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7號宣告沒收(見本院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8號109年度偵字第5335號被告劉曜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1日5時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丁逸恬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9臺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丁逸恬發現上開零錢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5日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林杰煇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杰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通知劉曜成到案,循線在臺北市○○區○○街2段
66巷旁發現上開機車(已發還林杰煇),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逸恬、林杰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逸恬、林杰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尋獲輸入單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後9次之竊盜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夾娃娃機內零錢約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