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原告 沈清忠 被告 謝國賢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附民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