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曾犯同本件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無駕駛執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被告鄭智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