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補字第5號
原告 黃仟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巧馨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楊巧馨之住所或居所。
二、提出前項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楊巧馨」,未記載其
住所或居所,而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資料。是本件起訴對象不明,亦
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