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4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
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雖以書狀陳稱該項債務上有糾葛,惟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