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 王振宇 被告 葉又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102年10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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