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文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柳文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2年7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是以本件判決自102年7月19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毋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29日(非休息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
上訴人卻遲至102年8月1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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