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呂理 和抗告人 黃元靖 相對人 鍾欣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5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抗告人書寫。且本件借款實際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而抗告人已清償一百二十萬元,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借款餘額亦不相符。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難謂允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齯妊W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據首揭意旨提出抗告,惟縱認抗告人所述非虛,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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