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08號聲請人 邱惠燕 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94年裁全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16,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47,3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部分勝訴確定,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鈞院94年度存字第155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係以債權額647,311元聲請假扣押,嗣本案訴訟僅請求641,996元,並在342,295元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其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