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竹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葉毅弘 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原名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曾保忠
莊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變更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行政院令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第46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冠群,亦有聘書1紙可按(本院卷第47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YB00007P601PE號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80萬4,500元之價格,向伊採購前後門板共100組。伊已於101年3月30日履約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完成結算驗收,但扣除已付款項362萬2,803元、違約金、增減價款及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欠146萬342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5,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1萬5342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契約未給付款項146萬342元,係以伊另與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簽訂編號:YB991087P700PE,採購標的為前門耳等89項,價款690萬元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前門耳契約)中,上訴人應付之逾期違約金138萬元及遲延利息(100年5月27日至7月24日止)8萬342元之債務予以抵銷完畢,故上訴人仍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契約總價款係580萬4,500元,上訴人履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尚欠146萬342元。又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前門耳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上訴人之履約有因可歸責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且計罰逾期違約金138萬元及該款項自100年5月13日至101年7月24日遲延利息8萬342元,上訴人未予繳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以該債權與系爭契約之價款主張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1件、投標廠商聲明書1紙、切結書1張、決標紀錄1紙、系爭契約書1份、結算驗收證明書1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前門耳契約1份、被上訴人100年5月13日、101年8月9日函2件在卷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29頁、第30至53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第92至111頁、第125頁、第1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1萬5,342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前門耳契約總價款係690萬元,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100年2月21日。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前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13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以上訴人自100年2月21日翌日算至同年5月5日止,共計逾期73日,按日以總價款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本應為151萬1,100元(0000000×3/1000×73=0000000),因該金額逾契約價金20%以上,依前門耳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逾期計罰以20%為上限即138萬元(0000000×20%=0000000),於接獲通知約10日內電匯等語,有該函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門耳契約係因上游廠商之原物料,於伊加工後,經分析檢驗異常,與契約約定之成份不符,致伊無法如期出貨。伊已於100年2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履約期限延至100年4月21日,嗣經被上訴人同意交貨期限延至100年4月21日,有被上訴人100年3月18日履約督導紀錄表可參,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並計罰逾期違約金138萬元,不符契約約定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18日上開履約督導紀錄表之「所見事實或改進意見」欄記載:「本案其餘66項預計在中壢廠完成加工」,「承商(按:即上訴人)表示目前銅尚未齊備」,「案內有5項材質,1項抗拉強度皆須TAF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已見上訴人未如期交貨之原因,除加工部分外,尚有部分材料未備齊,認證資料不足之其他事由,並未提及上游廠商原料成份之問題,尚難認上訴人於履約期限未交貨,係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觀之前門耳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違約金」等語。依前所述,上訴人未於履約期限前交貨,既非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即與前開約定有所未合。而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至100年4月21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於同年3月18日督導紀錄表上記載之「同意延長至100年4月12日」,僅係指該日前同意不解約而已,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何怡君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上訴人之其他督導單位於「綜合擬辦意見」欄批註「本案依合約應於100年2月21日交貨,已逾期」,「本案本次履約督導紀錄第3項交貨同意最後期限100年4月12日,逾期請辦理解約」等語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就前門耳契約之履約期限延長至100年4月21日云云,應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自約定之履約期限100年2月21日之翌日至同年5月5日止,計算上訴人逾期73日,依前門耳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及同條第3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約定,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8萬元,即無不合。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上揭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等語。然上開規定之規範旨趣在於:政府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重大延誤履約行為,避免危害其他機關,而將有重大違失情節之廠商刊登於公報周知之措施,對於廠商權益影響重大,自應限期通知改善而不改善後始計算逾期日。前門耳契約已於契約第14條明訂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逾期日數計算旨在保護廠商,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逾期日數計算方式限制兩造合意約定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期通知上訴人改善,逕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契約,並計罰違約金,於法不合云云,並無足取。
(三)至前門耳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前門耳等89項」,由上訴人依其所購材料製成物品再交付與被上訴人,置重財產權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性質,而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前門耳契約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之規定,應屬誤會。其所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四)另按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門耳契約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業據兩造一致陳明(見本院卷第81、97頁反面)。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未依 伊之 100年5月13日函知於10日內給付,而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自100年5月27日至10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8萬342元,即係重複請求損害賠償,更有違前門耳契約第14條第3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為8萬342元之抵銷抗辯云云,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門耳契約所負逾期違約金138萬元及遲延利息8萬342元之債務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價款146萬342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僅138萬元之部分為正當,則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8萬342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