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告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被告 張美卿 (即 許再恩 之繼承人)
許怡寧 (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雯 (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 (即許再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萬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1年8月4日寄存於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2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