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6號聲明人朱○○上聲明人聲請撤回對被繼承人陳○○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為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朱○○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因已無聲請之必要,撤回繼承權拋棄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朱○○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前因被繼承人陳○○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權,有其提出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份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因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如經合法拋棄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聲明人朱○○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朱○○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嗣本件聲明人朱○○雖於111年1月3日復另具狀向本院聲明:「因已無聲請之必要,撤回繼承權拋棄之聲請」等情,然聲明人朱○○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則其「撤回繼承權拋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對於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已為准予備查,對於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之效力,無生影響,並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