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庭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庭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安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租用聲請人電信設備,欠費未繳,經催繳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本件相對人庭安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庭安公司之代表人 羅偉豪 設籍於臺北○○○○○○○○○,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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