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黃心漢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心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心漢(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心漢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心漢為已逾80歲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在案,未有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查無全民健保資料、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項給付紀錄、臺北市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殮葬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失蹤人民列管檔存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領有公務員退撫給與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津貼及補助等。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黃心漢失蹤人口資料報表與相關戶籍資料及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3357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0052636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26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281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2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341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3月19日輔服字第11000212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4日保職命字第1101300904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3月24日總處資字第1100020766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3月23日新北店社字第1102352864號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民參字第46號偵查卷宗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並有本院110年11月5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自105年10月11日失蹤,計至108年10月11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