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8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4號原告 劉世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EJ5059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元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TDY-658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1年11月11日檢舉舉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對訴外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J505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12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5059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車輛搭載之智能防護駕駛系統,若判定車輛有不穩定狀態將直接控制煞車或驅動力,使車輛恢復穩定。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轉彎前,因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下稱檢舉人車輛)橫切進來被嚇到,才會按喇叭提醒,檢舉人車輛不予理會還把系爭車輛逼到安全島,伊後來要超車,因變換車道車速較快,智能防護駕駛系統啟動造成車身晃動,伊便第一次踩煞車以降低車速,並觀察車況、安撫車內乘客;之後第二次煞車是為了看檢舉人車輛是否故意把系爭車輛逼到安全島、是否故意挑釁,並未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且觀以檢舉影片,伊至多僅有變換車道疏未啟用方向燈之行為,並無任何連續減速、煞車或逼車之狀況,若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恐造成大量行車駕駛不敢或使用煞車系統有所遲疑,將造成更大之危害,而與道交條例之保障行車安全之立法意旨相左。
2、交通裁罰係用以裁罰人民而與刑罰相類,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違規,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檢舉影片中並未見伊有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亦未綜合客觀事實認定真相,故原處分明顯違法等語(爭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係由被告另以中市裁字第68-GEJ505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訴外人為之,與原告無關,且該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訴訟利益)。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觀以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突發狀況,以及自身車輛亦未發生故障,竟無故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煞車二次,其駕駛行為已超乎常人得合理預期之範圍,導致檢舉人車輛亦減速避免發生碰撞,其行為顯然提高違規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有「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且當時復興路4段交通通暢,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亦無人車阻礙,本得沿外線車道安穩超越檢舉人車輛,卻無故於轉彎處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旋即煞車減速二次,阻礙檢舉人車輛行進,是被告依據影像所示,綜合整體違規事件之經過,難認原告未有阻礙檢舉人車輛通行之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惡意,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82882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2號卷〈下稱原卷〉第95、100-101、108-109、112-113、11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皆已修正,第43條第1項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2萬4千元提高至3萬6千元,後兩者則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112年11月24日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而造成危險之事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2、經勘驗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前、後過程,結果如下(檔名「TDY-6581.mp4」,畫面為檢舉人朝車前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27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
A.畫面時間2022/11/1011:00:59-11:01:09
(A)現場復興路4段為雙車道之雙向道路,未設有慢車道;該路段原為有東南、西北向之道路,於經過復興路4段與復興東路交岔口後,出現一近60度轉彎,道路方向轉為東北、西南方向【照片1】。
(B)畫面時間11:00:59,檢舉人駕駛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時速約10公里【照片2】。畫面時間11:01:00-11:01:02,檢舉人穿越復興路4段與新民街交岔口時出現長鳴喇叭聲響,持續約2秒,未見其他車輛出現於畫面之中,而檢舉人車輛稍稍向右偏移,時速約20公里,此時有其他用路人將車輛停放於道路邊緣【照片3、4】,畫面時間11:01:02-11:01:04檢舉人車輛之警示音響起兩聲。
(C)畫面時間11:01:04,檢舉人沿道路方向持續前進,車內乘客:「怎樣。」畫面時間11:01:05,檢舉人沿道路方向持續前進接近復興路4段與復興東路交岔口時出現長鳴喇叭聲響,持續約2秒。畫面時間11:01:07-11:01:09,檢舉人車輛穿越復興路4段與復興東路交岔口之警示音響起兩聲。車內乘客:「啊怎樣。」
B.畫面時間2022/11/1011:01:10-11:01:26
(A)畫面時間11:01:10,檢舉人車輛進入復興路4段大轉彎處;畫面時間11:01:11,一白色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頭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即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出現,駕駛座車窗並未開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之時速約30公里【照片5、6】,於畫面時間11:01:12當時外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系爭車輛並未於外側車道沿道路方向向右轉彎,而係直接跨越車道線、逕直進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而未見其點亮方向燈【照片7、8、9】。車內乘客:「有病嗎?」
(B)畫面時間11:01:13,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前進,檢舉人車輛位於其後方,得見系爭車輛之牌號為「TDY-6581」【照片10、11】。
(C)畫面時間11:01:1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照片12】,並沿道路方向緩速前進,檢舉人車輛位於其後方亦沿道路方向前進。斯時該道路內側車道左側劃設左轉車道。車內乘客:「有病是不是?」
(D)畫面時間11:01:17,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隨之放慢車速【照片13】,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距離逐漸縮短【照片14】,接近左轉車道時,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進入左轉車道而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開啟【照片15、16】。於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接近平行時,系爭車輛加速、遠離【照片17、18、19、20】。【檔案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51-60頁)。析以前揭勘驗內容,檢舉人車輛原本係位於系爭車輛前緩慢行駛,未見有何急切、驟然變換車道等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橫切進系爭車輛前方,還把系爭車輛逼到安全島云云,並無從由勘驗內容證明,難以採信。又觀以勘驗內容,檢舉人車輛於畫面時間11時1分10秒,在內側車道隨道路轉彎時,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卻突然疾駛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旋即踩煞車,嗣後煞車燈熄滅時仍緩慢行駛,於畫面時間11時1分17秒時再次煞車並放慢車速,等待與檢舉人車輛將近平行時開啟駕駛座車窗察看,而當時為白天、天氣晴朗,且內、外側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並無須緊急踩煞車之「突發狀況」,系爭車輛於轉彎前能清楚知悉即將轉彎,卻未減速慢行並在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轉彎,反而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踩煞車,並開啟車窗觀看檢舉人車輛,顯見其係有意將系爭車輛疾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可能造成檢舉人車輛應變不及而追撞,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要件。
3、至於原告主張之智能防護駕駛系統,其自陳該系統係用以控制車輛操控穩定性之主動安全系統,當系統判斷車輛可能產生不穩定狀態時,將主動以煞車、驅動等作用使車輛恢復穩定等語,固有其提出之ToyotaCorollaCross完整規配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卷第39-47頁)。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系爭車輛超車當時係上開規配表中何項主動安全防護系統作用而產生如勘驗所見之結果,何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放慢速度轉彎,卻加速將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道前方之行為,係駕駛人自行駕駛車輛之結果,與車輛主動安全防護系統無關,縱然該防護系統嗣後確實有作用而自動煞車,也是原告先前危險前行為所致之結果,原告以此主張自己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巧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