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3號原告 鄭淑雲 訴訟代理人 吳怡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即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修正」,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聲明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核其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同意之,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7152-L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8日1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水美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駕駛人有「一、闖紅燈(甲后路3段往大甲方向直行);二、不服交通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4月21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併裁處罰鍰22,700元(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部分為2,700元、第60條第1項部分為2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不爭執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惟伊與副駕駛座乘客均未看見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為小貨車,車內較為嘈雜,亦未聽見舉發員警鳴警哨之聲響,員警僅吹哨子警示,不能認定駕駛人一定可以聽到。又該違規路段為下坡路段,系爭車輛為手排車,換檔時踩煞車係慣性行為,不應以勘驗時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即認伊不服舉發員警稽查,伊並未有不服交通稽查取締之行為,舉發機關單方面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觀以採證影像,原告闖紅燈後,系爭車輛與舉發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擋,影像中亦未收錄足以掩蓋舉發員警哨音之噪音,又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甫穿越水美路口時,即進入機慢車專用車道並揮舞指揮棒及吹響警哨指示停車受檢,其攔停動作明確,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不能察覺之情,原告卻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現場,自屬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行為。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其不能察覺舉發員警攔查之特別情況或正當理由提出相當之證明,故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照片3幀、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0504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6幀)、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2號卷第59、63-65、71-77、83-85、89-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舉發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或非難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皆未修正,而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則均修正,兩者分別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分別擴大適用範圍;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112年11月24日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者,尚須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⑷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2、原告雖主張自己闖紅燈後,沒有察覺員警在路旁攔停等語,惟經勘驗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員警攔停過程(檔名「2023_0108_130135_104.MP4」,畫面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40秒,畫面時間2023/01/0813:01:34-13:01:57,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結果如下:----------------------------------------------------
A.員警面東南方,站立於道路邊線外側之路肩。畫面時間13:0
1:34,員警面向之路口(即甲后路四段與水美路交岔口),甲后路四段側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照片1-1】。
B.畫面時間13:01:36-13:01:43,甲后路四段側之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得見一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自東南朝西北行駛,系爭車輛逕直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持續沿甲后路四段往西北行駛【照片1-2、1-3、1-4、1-5、1-6、1-7】。
C.畫面時間13:01:42-13:01:44,員警移動至慢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吹響哨子並快速左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汽機車或障礙物【照片1-8、1-9】。
D.畫面時間13:01:45-13:01:47,系爭車輛並未隨員警攔停而靠邊停車或減速【照片1-10】,系爭車輛逕自沿甲后路四段持續往西北行駛。系爭車輛經過員警時,員警呼喊系爭車輛之牌號「7152-ULB」【照片1-11】,此時系爭車輛仍未停車或減速,而係持續沿道路前進。
E.畫面時間13:01:47,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而係持續前進;畫面時間13:01:4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照片1-12、1-13】。
F.畫面時間13:01:50-13:01:57,系爭車輛持續沿甲后路四段往西北行駛【照片1-14、1-15、1-16、1-17、1-18】,後員警轉身而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41-49頁)。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時為中午1時許,現場光線明亮,系爭車輛闖紅燈後,站立於前方路旁之員警即走至慢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置,手持指揮棒並吹響哨子,且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此亦有勘驗畫面截圖編號1-7至1-9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依客觀情形判斷,員警站立之位置明顯,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應能輕易察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離去,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據此而填製舉發通知單、被告續課以原處分,均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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