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漢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秦漢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沒收諭知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A、B(原判決附表中,就附表B部分誤載為附表二,本院逕予更正)所示各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為想像競合犯,而俱以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一般洗錢罪自白認罪部分,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各量處如其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並無不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主張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屬初犯,並已自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更感後悔,迄今均按時依另案和解筆錄意旨賠償被害人,故請求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含執行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具體說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領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每月拿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金額給父親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於本院則稱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如上開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量刑難認過重或有不當。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復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犯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依和解筆錄意旨賠償被害人部分,則均非本件被害人,是此節均無從變動原判決量刑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訴字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訴後業由本院審理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有緩刑宣告確定部分亦因迄今尚未期滿,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漢宗犯如附表A、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秦漢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附表一、二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漢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載送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及權益,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如附表A、B所示之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領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每月拿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金額給父親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800元之報酬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第1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乙節(即附表A所示2個包裹),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附表A:
編號被害人取得帳戶手法帳戶內容領取包裹地點領取包裹時間主文1 錢瑞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錢瑞英佯稱:錢瑞英如欲參與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金云云,致使錢瑞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7時34分許,至位於北市○區○○街00號93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統義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錢瑞英)帳戶之提款卡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信門市)」111年5月9日15時59分許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惠閔 )帳戶之提款卡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閔)帳戶之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閔)帳戶之提款卡2 陳喻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喻文佯稱:可介紹工作,但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陳喻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3日8時53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南投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帳戶之提款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聯合門市)」111年5月15日15時40分許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帳戶之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主文1 陳貞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9時27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貞皓並佯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貞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閔)111年5月9日19時27分許49,910元(扣除手續費15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5月9日19時28分許14,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唐俊人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唐俊人並佯稱:若欲解除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唐俊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111年5月15日18時58分許99,987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5月15日19時0分許99,988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5月15日19時2分許99,989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 黃淑美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21時26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黃淑美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黃淑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111年5月15日21時26分許2萬9,989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5月15日晚間9時47分許3萬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張涵渝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21時47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張涵渝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涵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5日21時47分許9,987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5月15日21時49分許9,988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5月15日21時50分許9,989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徐子晴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徐子晴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徐子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111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99,987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5月15日18時44分許99,988元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48號被告秦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宗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錢瑞英,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向陳喻文租用帳戶(陳喻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致使錢瑞英、陳喻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秦漢宗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瑞英、唐俊人、黃淑美、張涵渝、徐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秦漢宗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自111年5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小偉」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廁等事實。(二)1、告訴人錢瑞英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錢瑞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告訴人錢瑞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三)1、證人陳喻文於警詢之陳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喻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證人陳喻文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四)1、被害人陳貞皓及告訴人唐俊人、黃淑美、張涵渝、徐子晴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害人陳貞皓及告訴人唐俊人、黃淑美、張涵渝、徐子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被告秦漢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985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秦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提供人取得帳戶手法帳戶內容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1錢瑞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錢瑞英佯稱:錢瑞英如欲參與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金云云,致使錢瑞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7時34分許,至位於北市○區○○街00號93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統義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錢瑞英)、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閔)、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閔)、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閔)等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信門市)」111年5月9日15時59分許2陳喻文陳喻文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5月13日8時53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南投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等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聯合門市)」111年5月15日15時40分許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1陳貞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9時27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貞皓並佯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貞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閔)111年5月9日19時27分許、同日時28分許新臺幣(下同)4萬9,925元、1萬4,030元2唐俊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唐俊人並佯稱:若欲解除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唐俊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111年5月15日18時58分許、同日19時0分許、同日19時2分許9萬9,987元、9萬9,988元、9萬9,989元3黃淑美(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21時26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黃淑美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黃淑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111年5月15日121時26分許、同日時47分許2萬9,989元、3萬元4張涵渝(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21時47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張涵渝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涵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5日121時47分許、同日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9,987元、9,988元、9,989元、5徐子晴(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18時42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徐子晴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徐子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喻文)111年5月15日118時42分許、同日時44分許9萬9,987元、9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