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仁選任辯護人劉永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仁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稱華中橋)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橋與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下稱橋和路)引道交接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進入橋和路引道,右後方適有告訴人 逄堯瑋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直行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本案小客車遂緊急剎車而失控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肋第4、5、6、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92417號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入橋和路引道時,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未注意、不禮讓右側來車,對方會自摔是因為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我的車輛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已經有預示我要右轉,我不是突然右轉,對方直行時實際是要左轉景平路而非直行橋和路,且他自摔時,他的車子已經超越我的車子前板,車子是往左前傾,如果他是因閃避我的車才自摔的話,應該是要往右傾,而非往左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3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華中橋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華中橋與橋和路引道交接處,欲往右變換車道進入橋和路引道時,右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至該處,且告訴人駛至本案小客車右前方時,2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則因緊急煞車自摔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8、77至7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及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39、45至47、51至55頁、交易字卷第179至183頁);又告訴人因自摔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肋第
4、5、6、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固表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110年9月27日西園醫字第110254號函所檢附109年3月21日、4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字卷第157至161頁)之記載不同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17頁),然觀諸此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就診時間均始於109年3月間,參諸告訴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西園醫院急診就醫,其後並多次至該院門診複診,且係於109年3月24日在三總松山分院住院,而於翌日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於109年3月28日出院,衡諸急診時所為檢查或較為倉促,則經手術後始發現另有1根肋骨骨折,核與常情無違,據此,縱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略有差異,仍無礙於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自摔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肋第4、5、6、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尚屬有疑
(一)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過失情節為何,必須審究個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非謂凡有駕車行為違反交通規則者,即認其已該當刑法第14條規定之過失犯。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查:
1.原審於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檔案名稱為「AWW_A20000227_0000063」,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交易字卷第36至3
7、43至55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影像檔,勘驗結論略以:「……*『播放』時間00:00:19,於被告汽車持續向前行駛時,其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閃爍右轉燈並進入外側車道。
*『播放』時間00:00:24,被告汽車前方之『A車』『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
*『播放』時間00:00:25,外側車道與中央車道間之道路標
線轉為雙白虛線並行,同時被告汽車開始往右靠,『且速度與原先直行未向右切入右側車道前之速度相同,並未改變』。
*『播放』時間00:00:26,被告汽車前方之『A車』亮起煞車燈
,『此時被告汽車之車頭微向右偏並繼續維持相同速度行駛』。
*『播放』時間00:00:27,被告汽車跨越中央車道,進入外側車道。
*『播放』時間00:00:28,被告汽車減慢速度,持續前行並
往右靠。此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即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處,隨即向左傾倒並倒地,人車在外側車道往前滑行。
*『播放』時間00:00:30,被告汽車及告訴人人車均靜止。
*『播放』時間00:00:33,告訴人半起身,看向其右方之被
告汽車處並閉眼、張嘴,將右手置於其胸前,隨後低頭坐在原地,並不時後仰、微動身軀。
*『播放』時間00:01:00,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見交易字卷第167至168頁)及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時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見交易字卷第43至55頁)。
2.就上開勘驗內容,與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照片編號9)等勾稽以觀,可知告訴人自摔時,本案小客車甫跨越中央車道、車頭方進入右側車道,所占用右側告訴人之車道未達一半,且告訴人自摔位置乃在本案小客車之右前方,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超過中間線,車頭有超過中間線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05頁)明確,互核相符。本案小客車既已跨越中央車道、車頭甫進入右側車道,告訴人並已順利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小客車右前方,兩車於未發生碰撞之情況下,告訴人即自摔之事實可以認定,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煞車時,被告的車子跟我的車子相對位置是平行,切過來的時候,我的車輛已經在被告的右前方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02頁),益徵被告將本案小客車右切時,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業已駛至本案小客車右前方。
3.據上,堪認並非因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側撞或因被告已占用右側車道一半以上,方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而自摔,且被告將本案小客車右切時,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已駛至本案小客車右前方,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認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非無疑。
4.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問:案發時,你是打算超被告的車?)我是打算閃避,不是超車。因為我已經快被夾到掉下橋了」云云(見交易字卷第202頁),然此與前揭事證所顯示:告訴人自摔時,本案小客車甫跨越中央車道、車頭甫進入右側車道,所占用右側告訴人車道未達一半等客觀情狀不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告訴人自摔原因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當時是要超車左轉到華中橋下景平路,並沒有要順著往引道方向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切過來時,我先往右,我要往正常的景平路,我必須往左直行,我先往右,再往左;被告有打方向燈,我原本還有看到,後來平行的時候,已經無法看到;監視器畫面上,是隔了一段時間,才看到我的機車,因為我在禮讓被告,一直在想我到底要不要加速;是後來我第2次按喇叭,才加速,我左切時這麼緊急,應該是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03、207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實與被告供陳:我過了中央分隔島就打右側方向燈,此時從右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車尾距離告訴人的車頭大約1個我的汽車車身距離;剛到分隔島時,告訴人車速跟我差不多,但是到了末端時進入白線時,告訴人突然加速直行;我先看到右後方有告訴人的機車逐漸朝我駛來,我慢慢往右靠,快到末端時,我看到前車就是A車突然煞車,我就踩我的煞車踏板準備煞車,此時幾乎同時從我汽車右方副駕駛座旁的窗戶看到,右側告訴人在我的車身平行且重疊時突然加速往前騎,接著告訴人就自摔在我的汽車右前方等節(見交易字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原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右後方,其後與本案小客車平行,再因加速而超越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且當時告訴人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另觀諸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人車乃向左傾倒後自摔,且距離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甚近(見交易字卷第50頁),則告訴人為向左轉駛入景平路,故加速超越本案小客車並左轉,於成功超越駛至本案小客車右前方處時,方因急煞而自摔,確可認定。
(二)況本院為釐清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倘若被告、告訴人均有過失,則肇事主因、次因各為何等情,乃函請逢甲大學進行本案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為:「……玖、綜合分析……
一、依B車(即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前D車由B車行駛之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A車(即本案機車)行駛之車道,原D車與B車為前後關係,改變為D車與A車為前後車關係。且當D車後煞車燈亮起時,B車尚未開始往右變換車道。研析造成A車煞車之原因係前方D車開始煞車,而非B車往右變換車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研析本案A車疏未注意與前方D車之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二、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本案B車有往右變換車道之情事,為由警方現場照片(圖25)顯示,本案B車雖已跨越其車道右側車道線往右變換車道,惟依B車事故後最終靜止位置,右側車輪仍壓在A車行駛車道之左側車道線上,尚未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本案A車為左傾倒地,研析A車事故前於車道內行駛之位置應係位於刮地痕之右側,與B車最終靜止位置仍有一定之安全間隔,認係B車往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應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無肇事因素。三、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造成D車煞車之原因應係前方F車跨越槽化線往右變換車道並與往左變換車道之C車產生交織,造成後方車輛煞停。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研析F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致後方車流煞停,致生事故,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語,有逢甲大學112年2月1日逢建字第1120001742號函所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2月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235頁),尤足認告訴人當時煞車原因是因伊超越本案小客車後,告訴人前方之其他車輛開始煞車所致,並非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而導致告訴人煞車。
(三)勾稽以上,可知告訴人當時所騎乘本案機車確實已超越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本案小客車對告訴人而言已屬後方車,則衡以一般通常行車習慣,若行車前進方向可正常行駛,此時繼續往前行駛即可,因後方車輛行駛而受驚嚇並緊急煞車之可能性較低,蓋此舉非但與一般用路人通常行駛行為有違,且在後車之前方緊急煞車,實更有可能除自摔外,還會被後方車輛追撞而造成更嚴重之交通事故。是告訴人是否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使伊受驚嚇始在本案小客車前方緊急煞車,顯屬有疑。據上,本案告訴人自摔原因,當應以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較合常情,亦即告訴人之所以自摔,最可能原因是因伊超越本案小客車後,本案機車前方有其他車輛煞車,導致告訴人需緊急煞車而自摔。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我有按兩次喇叭,第1次按喇叭之後,我與被告汽車平行一段時間(見交易字卷第206、227頁);剛開始我與被告汽車是平行,監視器的畫面隔了一段時間,才看到我的車子,是因為平行後,我第2次按喇叭才加速云云(見交易字卷第207頁),然被告陳稱其並未聽到喇叭聲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23至224頁),且卷內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告訴人 曾鳴 按喇叭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尚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四、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78336號函所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92417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383401號函所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4月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字卷第71至74頁),固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見偵字卷第92頁、交易字卷第74頁),然此與前揭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照片編號9)並未相符,亦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前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不同,衡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較合乎一般行車常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以上開各情,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不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依卷證資料確難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等過失,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其他過失情節,堪認告訴人自摔原因及所受傷勢,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間並無關連,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循告訴人請求所提上訴補充理由意旨如下: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中央分隔島剛結束,接到白色劃線處時,就從右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後方,當時伊車尾與告訴人車頭大約間隔1個伊的車身距離,告訴人車速比伊車速快,伊打右轉方向燈,慢慢向右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看到被告的時候,伊車身與被告車身已有重疊,只是伊車頭還沒到被告車輛中間,伊是被逼到緊急向右靠,因右邊就是牆,伊沒有地方躲,緊急龍頭向左,但當時伊機車已失控,伊只能緊急煞車,煞車鎖死,伊才自摔等語,參以依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先自其原先所行駛中央車道向右跨越進入告訴人所在外側車道,告訴人始出現在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可見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逐漸向右靠期間,本案機車從本案小客車右後方,至與本案小客車並行,最後超越本案小客車,而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右後方外側車道時即已看見告訴人,並觀察到告訴人車速較其為快,即應能預見若其仍持續駕駛本案小客車向右靠並侵入右側車道,將可能無法與本案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甚至擋住本案機車前方去路,迫使告訴人必須騎乘本案機車向右閃避,縱使依當時情況,告訴人右方仍有空間讓其閃避被告,告訴人亦可能因被告右切而受到驚訝,採取緊急煞車措施,造成失控打滑自摔結果,被告即應注意禮讓本案機車先行通過後,始向右慢慢靠近並跨越進入右側車道,卻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機車位於其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右後方時即開始向右切,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打滑而在本案小客車右前方自摔之結果,被告所為即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判決率認本案並非因被告已占用右側車道一半以上致告訴人無從閃避而自摔,故被告並無過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車輛行進中,原行駛在左方車道車輛竟向右切並侵入己身車道,當有可能因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不因右方空間大小是否足夠做出閃避動作而異,且在失控打滑狀態下,本可能因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始倒地,最後倒地位置不一定呈現平行狀態而可能出現在對方車輛右前方,向左或向右側傾倒亦均有可能,詎原判決遽認告訴人係因為超車左轉始向左自摔在本案小客車右前方,實已悖於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92417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383401號函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認即使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注意義務。
(四)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於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中,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即已處於平行狀態,又被告於準備右切至告訴人所行駛車道時,已從其右後視鏡看見告訴人,顯見自此時起至告訴人自摔時止之整個過程中,告訴人之行徑均在被告預期範圍內,被告竟仍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後再開始向右切,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並未超車。惟原判決率認告訴人自摔之因係告訴人未依規定超車,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本案依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等過失,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其他過失情節,告訴人自摔原因及所受傷勢,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間並無關連,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上訴意旨(一)、(四)猶主張被告所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二)至告訴人自摔原因及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認定,原審所認固與本院前開認定稍有差異,然就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乙節之認定則無不同,是上訴意旨(二)所指,不足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三)本院不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之拘束,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三)所主張,自不足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綜上,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要件,尚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