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其陳述略稱:詳如附件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被告乙○○、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以被告乙○○、丙○○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被告乙○○違反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二案在犯罪基本事實上難認為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由本院將此部分檢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就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根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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