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持其朋友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子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尖嘴鉗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攜帶用以行竊之尖嘴鉗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貪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為重大,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子一支,固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之朋友 陳文期 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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