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台中市○○區○○路某七─十一便利商店前,見甲○○、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遺失在該店前,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該二紙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上統一編號號碼及地址等資料提供予男友丙○○(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由丙○○口述予便利商店人員登記,買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插入其不知情買受之贓物NOKIA牌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內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乙○○、丙○○共同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男友丙○○於檢察官偵訊供陳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明屬實,此外,復有甲○○、丁○○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所犯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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