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志
蔡志成郭恩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謝承志係 林宥妤 之前夫,告訴人郭恩呈係林宥妤之男友,2人為林宥妤爭風吃醋,素有宿怨。被告謝承志於民國108年5月24日0時45分許,與被告蔡志成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承志及上開三名男子,並攜帶甩棍、木棍等器具,前往告訴人郭恩呈工作地點「上豐水果大賣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分別以徒手及持甩棍、木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郭恩呈之頭部、肩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郭恩呈受有頭部、背、兩肩、右前臂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郭恩呈與林宥妤分手後,林宥妤欲前往被告郭恩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拿取衣物,乃於109年10月14日23時許,與告訴人謝承志一同前往被告郭恩呈住處,被告郭恩呈因前曾遭告訴人謝承志毆打,為壯大聲勢,乃邀約友人 陳育榮 、 余家揚 至被告郭恩呈住處後門,告訴人謝承志於大樓管理室見及陳育榮、余家揚到達後門,乃與林宥妤至後門處,適被告郭恩呈下樓遇見告訴人謝承志,被告郭恩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預藏之木棒1支、瑞士刀1支,上前追打告訴人謝承志,致告訴人謝承志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上唇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承志、蔡志成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恩呈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承志、蔡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恩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恩呈於108年5月24日對被告謝承志、蔡志成提起告訴、告訴人謝承志於108年10月19日對被告郭恩呈提起告訴,告訴人郭恩呈、謝承志業已於109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 有渠 等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