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汪順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泓群實業有限公司即慶通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彭語彤 即 彭桂桃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為泓群實業有限公司即慶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泓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更名前為慶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通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9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唯一董事兼股東 劉佾璿 即 劉明 原為清算人,然其已於106年1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聲請人為泓群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已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無清算人能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之債權恐久延喪失請求權而受損害,爰依公司法第79、80、81、113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查閱明確,因認聲請人主張由彭語彤(彭桂桃)擔任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定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執行該公司清算事務,應屬有據。審酌彭語彤(彭桂桃)為劉佾璿( 劉明原 )之前妻,兩人育有子女,曾為慶通公司之股東,並為慶通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經本院函詢其擔任清算人之意見,逾期未表示異議,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491號卷宗及函文等件為憑,堪認彭語彤擔任泓群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其擔任清算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