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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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聲請人 廖侍謙 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相對人 徐秀 𡈼關係人 廖益虹
廖文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秀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侍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廖益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秀𡈼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按相對人育有子女三男、三女)。相對人因罹有老人失智症,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但病情並無起色,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甚且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廖文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關係人(包含相對人其他所有子女)、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僅有相對人男姓子女簽署)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係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繼承手續等,為維護相對人相關權益,故提出本件聲請;並以鈞院若認相對人之心智情狀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黃智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項,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各項,尚能回應對答,對自己年籍僅能表月份、明白自己曾有婚姻且育有子女6人為三男三女,但亦不能瞭解監護宣告之意義、至醫院僅知不舒服要看病,不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對簡單算數雖能快速回答且正確(如100減65為35),能在現場指出聲請人、關係人為廖侍謙、廖文懋;經觀察相對人於接受訊問時係坐輪椅外觀形式上初看之下四肢尚健全,口語應答尚稱流利,回答問題時會回頭問廖侍謙是否達的正確,尚有與在場之人開玩笑。鑑定人初步觀察 陳以詳 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6年7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由於患有輕度失智症,在記憶力跟定向感部分有明顯缺損,亦併有情緒與妄想症狀需要精神科藥物治療,簡易計算與社交互動功能上仍有部分保存,基本寒暄招呼等尚可執行,表達基本需求能力亦無礙。涉及複雜數字文字或是抽象問題時,在判斷與問題解決功能工仍可能有障礙,加上個案年紀漸長,其失智症情形預期可能會隨著時間而逐惡化。」、「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失智症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考量個案已十分年長高達八十歲,患有失智症亦四到五年,預期回復可能性較低」有同醫院
106年9月15日(106)院法字第1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而有精神上心智缺陷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無所據,惟經再以若相對人目前心智情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有得為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時則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於上揭為鑑定訊問時及有該鑑定結論後使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廖文懋、廖益虹及其他子女 廖婉怡 、 廖素卿 等表示意見,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均同意如上(相對人經陳述伊對此無法理解、另相對人另子 廖文民 已經出具同意書而未到場)。基此,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需求評估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躺床,並無下床走動,雖具口語表達能力並可辨認親屬關係,但不清楚自己疾病狀況,且記憶力明顯退化,致處理事務與自我照顧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
2.相對人家屬欲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手續,故提出本案之聲請。(其他訪視當場觀察之陳述:訪視時,訪員向相對人詢問目前所有行政事務、就醫安排等事宜,是否同意均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表示,均尊重相對人長子(本院按即廖文民)、聲請人及關係人(本院按即廖文懋)之決定,並願意配合子女之安排。)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此處均指廖
文懋)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印尼籍看護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看護、醫療費用則由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訪視時聲請人陳述,除相對人三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聯繫而無法知悉相對人三女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外,其他子女均口頭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與相對人同住之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7月26日桃劉字第10684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另相對人之三女廖素卿、廖婉怡、廖益虹亦具狀陳報,相對人之配偶 即伊 等之父親 廖金發 前於105年11月30日歿,曾於生前提領300萬元與廖益虹管理使用,特別交代上揭金額日後將用於相對人之看護、醫療、養老等費用,未料,相對人之男系子女即聲請人等三人就此有所意見,要求陳報人廖益虹交出此金額云云,已有不當之處,故而,陳報人等為相對人女系子女,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推舉廖益虹於相對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且廖益虹亦有為此職務者之意願等語,上情經本院前後詢問調查,亦經關係人廖益虹等三人一再陳述在卷無訛,聲請人及關係人廖文懋雖陳以並無廖益虹等人所指情事,然就廖益虹有意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並通知相對人之;再詢相對人就此自為表示,則以「兩邊(子女)都可以」等語陳述在卷可按。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及各該關係人之主張及陳述,認聲請人、關係人廖益虹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均係為照顧、扶養相對人而有如上之陳述及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而現實上,相對人係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受有實際上之照料,廖益虹則保有照護相對人應支付各種費用之財產,聲請人與廖益虹就此保護照顧相對人之權益及心意並無所衝突,且兩邊就此為相對人共同輔助亦無其他齟齬,並互相同意,相對人按此結果亦明確表示可以接受等情,且相對人之男女系其他子女亦經表示如此安排已無意見,另查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廖益虹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是由聲請人、廖益虹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廖益虹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廖文懋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