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至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5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7月
3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7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4月14日│97年3月18日為警採尿│97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時往前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10180│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29│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度桃簡字第15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30日│97年8月8日│97年8月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7月3日│97年9月26日│97年9月26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判決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11月。│││2.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6月21日│97年6月21日│97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97│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97│署105年度偵字第5000│││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6日│97年9月26日│106年3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106年4月24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判決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11月。│││2.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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