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李謀石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被上訴人 陳芃銓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鄭秀綢 與伊於民國10
5年2月18日簽立買賣定金售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鄭秀綢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110%計算之價格(下稱系爭價格)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4日簽立正式土地買賣契約,且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伊,作為定金,倘日後鄭秀綢有違約之情事,伊得沒收定金。詎鄭秀綢未能如期以系爭價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伊依約自得沒收定金,惟經提示系爭支票卻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預約,被上訴人僅得要求鄭秀綢簽立本約,然在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前,鄭秀綢本可再就買賣條件為磋商,原審不得以鄭秀綢磋商之行為,即認定鄭秀綢違約。又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仲介即訴外人 李牪蓁 均未曾催告鄭秀綢於105年3月4日簽立本約,鄭秀綢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其所覓得之買主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4%計算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且鄭秀綢亦於
105年3月4日告知被上訴人該買主表示於同年月7日或8日簽約,被上訴人當日亦未回覆,亦無法聯繫,反於同年月
5日回覆鄭秀綢暫緩簽約,可知鄭秀綢並未拒絕簽立本約,自難認鄭秀綢有何違約之情事,鄭秀綢既無給付定金之責,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反觀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精誠國際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方有違約之事實。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買賣契約」係指將來成立之本約,鄭秀綢無違反本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沒收定金。縱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與鄭秀綢並未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鄭秀綢或其覓得之買主,自可於10
5年3月4日後簽約,被上訴人復未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鄭秀綢履行簽立本約,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定金。又被上訴人如堅持以系爭價格簽立本約,鄭秀綢亦得自行購買系爭土地,或由買主與被上訴人簽立本約,再由鄭秀綢貼補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差額,以賺取服務費並維持信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頁):㈠鄭秀綢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鄭秀綢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就系爭支票提示後不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與精誠公司於105年3月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104%計算之價格出售精誠公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給付票款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所辯鄭秀綢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沒收定金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
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金係謂契約當事人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
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市○○○段地號:456;權利範圍:全部,雙方議定總價款為依105年公告現值110%購買,明細依附表,並於105年3月4日正式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案,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由甲方(即鄭秀綢)給予乙方定金支票貳拾萬元整。(支票:渣打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票號AA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2月29日)經乙方如數收訖(誤載為迄),不另立據。」、「甲方違反前開買賣契約時,乙方得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得沒收甲方已付之定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參以證人李牪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鄭秀綢代表買方來簽立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必須在105年3月4日前,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現值110%計算之價格來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鄭秀綢與被上訴人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且就買賣契約本約之訂立,定有履行期限,即鄭秀綢與被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4日前,以系爭契約為張本,成立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當屬買賣之預約,而非本約甚明。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既已明定「甲方違反前開買賣契約時,乙方得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得沒收甲方已付之定金」、「乙方違反前開買賣契約時,甲方得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加倍返還所收之定金」,且細繹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 鄭秀綢業 刻意刪除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本定金於買賣契約公證生效時,充作買賣款之一部、由買賣價金中抵扣」之制式文字,從文義脈絡上,可看出當事人真意係認本件定金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受定金當事人無庸返還其定金;反之,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準此,「甲方違反前開買賣契約」係指鄭秀綢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即不能於約定之簽約日以系爭價格簽立買賣契約本約,則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至為顯然。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前開買賣契約」應係將來成立之本約,故鄭秀綢並無違反本約之情事云云,然斯時正式買賣契約尚未簽立,鄭秀綢根本無從違反正式買賣契約之內容,倘將該條所載「違反前開買賣契約」解釋為違反本約,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無異形同具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鄭秀綢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鄭秀綢已於預定簽約當日即105年3月4日周五告知被上訴人「建商說星期一或星期二簽約(下午9:11)」、「寶佳機構沒有約到(下午10:53)」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鄭秀綢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希望能以公告現值104%計算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並審酌證人李牪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年3月4日有一直催鄭秀綢出來簽約,但是到了下午她還是無法出來簽約,但她當日有以電話聯繫我,並強調買方無法以105年公告現值110%之價格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必須低於105年公告現值110%之價格才有可能簽約,伊後來有詢問被上訴人如果鄭秀綢無法以110%簽約,被上訴人有無簽約意願,被上訴人答稱,系爭契約已約定如此明白,有必要問此問題嗎?伊也一直重複告知鄭秀綢系爭契約定的很清楚了。當天晚上,鄭秀綢說她要來簽約,但表示不能以105年公告現值110%之價格和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足見李牪蓁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日,確有催請鄭秀綢以系爭價格簽立系爭土地正式買賣契約,而鄭秀綢卻不能於該日以系爭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且鄭秀綢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及李牪蓁協調冀以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104%計算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復向被上訴人為延至105年3月7日或同年月8日簽立本約之意思表示,堪認鄭秀綢係因未能尋得能於約定簽約日以系爭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而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未成,遲至於該日仍未能簽約,故被上訴人與鄭秀綢未能於約定之日簽立系爭土地之正式買賣契約,自係因可歸責於鄭秀綢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以鄭秀綢違約而沒收定金為由,持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無不合。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未對鄭秀綢所提之磋商條件有所回應,並於翌日回覆暫緩,更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精誠公司,則被上訴人與鄭秀綢無法簽約,不可歸責於鄭秀綢云云,然鄭秀綢既多次表示其所尋得之買方僅願意以系爭土地10
5年度公告現值104%計算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須延至
105年3月7日或同年月8日簽約,此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購買條件,被上訴人本無須為此回應或承諾,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告知鄭秀綢先行暫緩等語,並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精誠公司,然斯時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簽約日,均係被上訴人事後所為,自與鄭秀綢未能如期簽約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縱鄭秀綢有遲延給付之情,然被上訴人與鄭秀
綢並未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並未對鄭秀綢定期催告,無從依民法第254條、第25
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既對可歸責之當事人一方不能於105年3月4日以系爭價格簽立本約,定有沒收或加倍返還之特別約定,而鄭秀綢如前所述已然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沒收定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鄭秀綢亦得於當日自行以系爭價格簽立本約或
由買家購買系爭土地,再填補價金差額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鄭秀綢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有 和李牪蓁說買方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4%計算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但如被上訴人堅持要以系爭價格出售,伊就自己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李牪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鄭秀綢於105年3月4日晚上,有說要過來簽約,但是並非以系爭價格為買賣價金,她說要低於110%才有辦法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8頁)所述不符,是鄭秀綢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或李牪蓁表示其願於當日以系爭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誠屬可疑。況鄭秀綢復證稱:伊不記得有無與被上訴人表示是否要自己以系爭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無從遽認鄭秀綢確有於預定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願以系爭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至上訴人辯稱如以系爭價格簽約,雖與公告現值104%有38萬5,293元之價差,然鄭秀綢得自李牪蓁及建商處受領仲介服務費28萬8,97
0元,其至多僅損失9萬6,323元,與系爭支票面額20萬元差距逾10萬元,鄭秀綢不可能捨此不為云云,然鄭秀綢或係因評估錯誤,或係誤認被上訴人有調降空間,或有其他自身考量,致未同意以系爭價格簽約,而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㈥末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係擔保鄭秀綢履行系爭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嗣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年4月11日(見司促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程欣儀┌──────────────────────────────────────────────────┐│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李謀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9日│105年4月11日│200,000元│AA0000000│││龜山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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