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偉傑
戴偌帆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紀玉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71號、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施偉傑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對方既已於通訊中要求渠
提供身分證及金融帳戶相片為證,則逕得匯款以供借貸,何需再令其提供2金融帳戶分別供作借款與還款使用,且被告施偉傑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顯不合常理。另其自同年9月5日寄出個人帳戶後,遲至同年月11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或掛失,亦足徵渠對於遽爾提供個人私密帳戶可能造成之問題及風險未予理會,自有故意。㈡被告戴偌帆所提供之LI濰對話訊息,對方尚要求其提供銀行
半年出入流水帳翻拍照片,則已足供對方審認並提供貸款至被告戴偌帆個人金融帳戶,何需再令渠寄送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借款?審酌被告戴偌帆之智識程度竟未曾起疑,卻驟然提供上開資料予毫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見其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堪信其提供帳戶時,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卻未予控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陳之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
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遺失、提供借貸之擔保,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經查:
1.被告2人俱將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許進松 」並告知密碼一節,業如前述,並據被告2人俱供稱:因有貸款需求,乃於106年9月5日,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稱須提供2個帳戶分別作為借款及還款之用,遂依對方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寄送帳戶之提款卡予「許進松」,並提供密碼等語,就各自交付帳戶之原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交付過程、對象等內容情節相符,復經其等提出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207頁、第259頁至第291頁)。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擷圖以觀:
⑴被告施偉傑與自稱「王媽媽」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內容略以:「(施)利息能算低一點嗎?(王)月息10000/200。(施)10萬能算1千嗎?」、「(施)借10萬分20期」、「(王)去7-11寄店到店、交貨便、戰國門市○○○市○○區○○街○○○號○○○號收件人許進松,0000000000」、「(王)寄好後請將宅配單拍過來,我給公司登記」、「(王)公司這邊收到你的資料了。(施)好,還款用 新光 的,這樣處理大概幾點可以好。(王)還款新光、撥款中託,對嗎?(施)嗯,新光放你那,中託給我」、「(施)六日也作業嗎?(王)會計休息,其他人都有上班。(施)所以星期一一定可以領得到就對了?六日主管會進公司?(王)星期一我確定你一定可以拿到。(施)好,中五左右可以嗎?因為我要上班下午4點到凌晨。(王)嗯,我會和公司反應。(施)感謝,還是你們外勤願意等我下班?(王)時間你可以和外勤人員約好就可以了,不是大問題」、「(施)外勤人員什麼時候會跟我聯絡?(王)我看一下,原則上應該是明天晚上」、「(施)能不能請你們外勤跟我約時間?我的應該都處理好了吧?(王)今天,業務出門會跟你聯絡,約時間跟地點。(施)好,還沒出門嗎?」等語;⑵被告戴偌帆與自稱「高富美」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內容略以:「(戴)請問借款能用機車嗎?(高)我能。(戴)因為我沒金、鑽、名錶,第一次借,什麼都不懂」、「(高)做什麼工作,有薪轉嗎?要借多少,多久可以還,借款用途?身分證件正反面、銀行近半年出入的流水帳拍照過來給我看一下。(戴)在宜得利工作,有薪轉,借錢用途是買車,要借9萬,能分期嗎?還是給一個時間一次付清」、「(戴)借9萬分18期,那我還款是從下個月開始算嗎?跟你確定是每個月6800」、「(戴)玉山借款,郵局還款。(高)到7-11寄交貨便。去7-11寄店到店、交貨便、戰國門市○○○市○○區○○街○○○號○○○號收件人許進松,0000000000。好了嗎?收據要拍給我」、「(戴)請問大概還要等多久?因為我下禮拜二要用到我的郵局卡,然後我下禮拜二到四都不在新竹。(高)時間上一定來得及,你放心吧」、「(戴)我後天早上就不在新竹了喔,明天拿得到郵局卡嗎?(高)明天晚上趕過去給你」、「(戴)我被通知信用卡變成人頭戶,現在又聯絡不到你們,全部的卡都被鎖了。」等語。
⑶依上開通訊內容以觀,足見被告2人所接觸之前揭自稱貸款
業者所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說詞及訛稱要提供貸款,乃至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託撥款及返還事宜之模式均相同,且均要求將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地址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00號之統一超商戰國門市,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亦均為「許進松」及門號0000000000號,堪信確有使用「許進松」為收件人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訛以提供辦理貸款為由,要求需款孔亟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證被告2人所辯前情,應屬真實。故被告等人既係為尋求借貸而與「許進松」之人聯繫並談論借貸之金額與如何支付利息等節,其等自始是否果有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2.又據上開被告2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內容,顯示被告2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均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寄件當日傳送相關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之電子圖片檔予對方(見原審卷第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催促對方核撥貸款及詢問進度,且均有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翻拍照片以供對方查驗(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161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徵諸於案發時被告施偉傑年紀為26歲、被告戴偌帆年紀為21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其等年齡均尚輕,衡情社會經驗及閱歷尚非豐富,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要難強求其等對於他人說詞均能謹慎、冷靜思考其合理性,並進而察覺對方巧妙編織言詞間之破綻或蹊蹺,且現今社會各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貸款名目繁多,各項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資料及辦理程序又未必相同,本難期待被告2人能全盤得悉,是其等辯稱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未能保持相當警覺程度,故誤信對方之說詞,逐步提供身分、金融帳戶資訊,乃至提款卡及密碼,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本案查無被告2人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事證,其等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於了解對方不可能貸款予自己,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實無動機花費金錢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非親非故之「許進松」,並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全面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堪信其等辯稱因誤信對方可提供貸款下而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尚並無預見亦未容任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語,應堪採言。是本件實難逕認被告等人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並非基於促成借款之需,縱其所為實有思慮不週或輕信對方說詞之疏誤,猶難遽認其行為之時,內心具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故意。故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因其等有資金需求而欲獲取民間借貸,卻遭詐騙本件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無違,應堪採信,自難認為其等於行為時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逕認被告等人有實施詐欺取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容非可採。
3.準此,被告2人上開所辯既有所據,是尚難僅以被告2人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即遽認其等於主觀上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行為,而認其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為前揭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被害人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施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偉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被告戴偌帆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路○○巷○弄○○
號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紀玉珍住同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71號、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偉傑、戴偌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施偉傑、戴偌帆(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施偉傑於民國106年9月5日15時30分許,於地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許進松」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戴偌帆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許進松」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1. 徐沺 於106年9月8日下午不詳時間,接獲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己係旅行社人員,因徐沺網路購買商品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情,致使徐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年9月9日17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又於同月10日18時35分起分3次,在桃園市○○區○○路○○○號土地銀行,以ATM方式,分別將29,985、29,987、29,98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及於9月10日18時37分起分3次,在桃園市○○區○○路○○○號土地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29,985、29,987、29,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2. 孫淑君 於106年9月10日18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接獲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己係「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在電話中稱:已先替孫淑君代訂機票,如要取消需親向銀行辦理退款,孫淑君隨即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至ATM操作取消訂單,致孫淑君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雅圖門市內ATM,將20,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3. 張龍勳 於106年9月10日18時16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在臉書社團「不管新或舊...節省才是王道...男人二手物品中心2.0」向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稱:「 高子堯 」購買冷氣,及在臉書社團「宜蘭二手拍賣」,向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稱:「 羅方雯 」,購買手機IPHO
NE7,並於同日20時22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ATM,將11,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4. 呂家哲 於106年9月10日19時40分,在臉書社團「不管新或舊...節省才是王道...男人二手物品中心2.0」,向帳號不詳網友購買IPHONE7PLUS手機,並於同日20時33分,在 臺中市 ○○區○○路○○○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ATM,將1,5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5. 呂季蓁 於106年9月10日20時30分,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於臉書購買冷氣機,並於9月10日21時,在新竹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埔中門市ATM,將1,4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及呂季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孫淑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季蓁之存摺影本、被害人孫淑君之匯款明細單、被告2人各自所申請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施偉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許進松」,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急於用錢,欲辦理貸款,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媽媽」之辦理貸款業者聯繫,對方稱須提供2個帳戶作為借款及擔保還款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寄送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許進松」,並告知對方密碼,嗣經新光銀行行員告知伊新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覺對方竟將該等帳戶用以詐欺他人等語;被告戴偌帆則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交予「許進松」,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惟亦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購買新機車而需辦理貸款,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高富美」之辦理貸款業者聯繫,對方稱須提供2個帳戶作為借款及還款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透過寄交郵局帳戶及另一伊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許進松」,並告知對方密碼,寄出後伊有告知「高富美」自己隔週需用郵局帳戶之存摺,對方允諾會派公司業務員送還,伊之後即無法聯絡該業者等語,經查:被告施偉傑於106年9月5日透過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許進松」,並告知該業者密碼;被告戴偌帆於同日亦透過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許進松」,並告知該業者密碼;嗣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呂季蓁及被害人孫淑君分別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手法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上開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2人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季蓁之存摺影本、被害人孫淑君之匯款明細單、被告2人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頁、第31頁、第36頁及第41頁、偵卷二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及第91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201頁、第
275頁至第281頁)。是上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係被告2人提供而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因此詐得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呂季蓁及被害人孫淑君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各節,固堪認定。
四、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等原因,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資料予第三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亦即明知或有預見第三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而仍為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目前實務狀況,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手法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逕以吾等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從事後觀察,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此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有眾多犯罪者因此遭到司法制裁,詐欺集團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佐證;而常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急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時,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且不乏高知識份子受騙乙節,亦可明瞭。故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不得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2人各自交付上開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就此分析如下:
㈠被告2人俱將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許進松」並告知密碼一節
,業如前述,並據被告2人俱供稱:因有貸款需求,乃於
106年9月5日,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稱須提供2個帳戶分別作為借款及還款之用,遂依對方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寄送帳戶之提款卡予「許進松」,並提供密碼等語,就各自交付帳戶之原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交付過程、對象等內容情節相符,且被告2人原不相識,於接受警詢開始即各自分別供述前情,尚無為免刑責而相互勾串之虞,復經其等提出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為據(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207頁、第259頁至第291頁)。而據上開被告施偉傑與自稱「王媽媽」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略以:「(施)利息能算低一點嗎?(王)月息10000/
200。(施)10萬能算1千嗎?」、「(施)借10萬分20期」、「(王)去7-11寄店到店、交貨便、戰國門市,新北市○○區○○街○○○號○○○號收件人許進松,0000000000」、「(王)寄好後請將宅配單拍過來,我給公司登記」、「(王)公司這邊收到你的資料了。(施)好,還款用新光的,這樣處理大概幾點可以好。(王)還款新光、撥款中託,對嗎?(施)嗯,新光放你那,中託給我」、「(施)六日也作業嗎?(王)會計休息,其他人都有上班。(施)所以星期一一定可以領得到就對了?六日主管會進公司?(王)星期一我確定你一定可以拿到。(施)好,中五左右可以嗎?因為我要上班下午4點到凌晨。(王)嗯,我會和公司反應。(施)感謝,還是你們外勤願意等我下班?(王)時間你可以和外勤人員約好就可以了,不是大問題」、「(施)外勤人員什麼時候會跟我聯絡?(王)我看一下,原則上應該是明天晚上」、「(施)能不能請你們外勤跟我約時間?我的應該都處理好了吧?(王)今天,業務出門會跟你聯絡,約時間跟地點。(施)好,還沒出門嗎?」等語;以及被告戴偌帆與自稱「高富美」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略以:「(戴)請問借款能用機車嗎?(高)我能。(戴)因為我沒金、鑽、名錶,第一次借,什麼都不懂」、「(高)做什麼工作,有薪轉嗎?要借多少,多久可以還,借款用途?身分證件正反面、銀行近半年出入的流水帳拍照過來給我看一下。(戴)在宜得利工作,有薪轉,借錢用途是買車,要借9萬,能分期嗎?還是給一個時間一次付清」、「(戴)借9萬分18期,那我還款是從下個月開始算嗎?跟你確定是每個月6800」、「(戴)玉山借款,郵局還款。(高)到7-11寄交貨便。去7-11寄店到店、交貨便、戰國門市○○○市○○區○○街○○○號○○○號收件人許進松,0000000000。好了嗎?收據要拍給我」、「(戴)請問大概還要等多久?因為我下禮拜二要用到我的郵局卡,然後我下禮拜二到四都不在新竹。(高)時間上一定來得及,你放心吧」、「(戴)我後天早上就不在新竹了喔,明天拿得到郵局卡嗎?(高)明天晚上趕過去給你」、「(戴)我被通知信用卡變成人頭戶,現在又聯絡不到你們,全部的卡都被鎖了。」等語,足見被告2人所接觸之上開自稱貸款業者所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說詞及訛稱要提供貸款,乃至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託撥款及返還事宜之模式均相同,且均要求將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地址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75號之統一超商戰國門市,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亦均為「許進松」及門號0000000000號,堪信確有使用「許進松」為收件人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訛以提供辦理貸款為由,要求需款孔亟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證被告2人所辯前情,應屬真實。
㈡又據上開被告2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
及內容,顯示被告2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均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寄件當日傳送相關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之電子圖片檔予對方(見本院卷第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催促對方核撥貸款及詢問進度,且均有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翻拍照片以供對方查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61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徵諸於案發時被告施偉傑年紀為26歲、被告戴偌帆年紀為21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其等年齡均尚輕,衡情社會經驗及閱歷尚非豐富,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於需款孔亟之狀態下,要難強求其等對於他人說詞均能謹慎、冷靜思考其合理性,並進而察覺對方巧妙編織言詞間之破綻或蹊蹺,且現今社會各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貸款名目繁多,各項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資料及辦理程序又未必相同,本難期待被告2人能全盤得悉,是其等辯稱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未能保持相當警覺程度,故誤信對方之說詞,逐步提供身分、金融帳戶資訊,乃至提款卡及密碼,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本案查無被告2人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事證,其等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於了解對方不可能貸款予自己,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實無動機花費金錢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非親非故之「許進松」,並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全面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堪信其等辯稱因誤信對方可提供貸款下而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尚並無預見亦未容任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語,應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既有所據,是尚難僅以被告2人寄
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即遽認其等於主觀上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行為,而認其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由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及現存卷證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及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呂季蓁及被害人孫淑君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在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對被告2人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