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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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佑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於同年月19日收文)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本件附件編號1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份,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始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甚明,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