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林銘豐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但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1、105、10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被告林銘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2日零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8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8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與大峯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豐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蔡奇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