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劉順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曾金葉
曾林
曾茂子
曾敬書 張登興
張春岳 張秀蕊 張秋菊 石曾鳳 曾張蕊
曾勝興
曾志星
曾美玲
曾雪 宋明順
宋明元
宋彩珠 歐石火 張 邱熟 張正杰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
張正峯 張永松 原住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671巷
張美玉 張美麗
曾 張美雪 (兼 張雲樹 之承受訴訟人)
朱建羿 朱事紅 朱素貞
曾木坤 曾木宗 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曾景泰 曾麗花 何志宏 何志鵬 原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何慧君
何曼琳
曾麗珠 李春桃 卓祐霜 卓秀婷 卓水能 卓素蘭
卓素每 卓麗華 張勝吉 張秀娟 張秀鶴 張秀梅 張秀滿 張秀齊 張雅筑
羅裕程 羅秀滿 羅素碧 洪 羅素權 羅素春 羅素吟 羅素幸 詹曾月 曾冠華 曾書邦 曾于珊 曾玉花
蕭鳳娥 曾文建
曾鈺峰 曾淑娟 曾淑靜 蕭滿收 曾淑芳 曾汶雅 陳妤溱 曾麗足
張喻雯 曾倉將 原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曾靜奇 曾靜蘭 謝連行 謝旻倩 謝依利 胡榮富 胡志明 胡志略 胡志偉 胡榮振 胡榮㨗 胡榮俊 胡素珠 胡素娥 胡素貞 胡榮源 胡榮期 陳 胡素蘭
胡素琴 胡素英 劉智暐 劉淵扎 劉英櫻 劉黃金月 劉泉睿
劉妍均
劉俊杰 劉俊宏 劉淑貞 劉大模 劉樹力 顧劉菊 劉秀琴 劉麗賞 蕭金仁 蕭月女 蕭貴珊 呂胡碧 曾萬得 曾勤財 曾育璿 曾國義 潘曾便 曾秀枝
張詠和 (即 卓麗英 之承受訴訟人)
卓楷鈞 (即卓麗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琬蓁 (即卓麗英之承受訴訟人)
馬雲美 (即 馬劉 却之承受訴訟人)
馬雲鵬 (即 馬劉却 之承受訴訟人)
馬雲龍 (即馬劉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2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曾世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77.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9至62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曾樹根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77.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9至125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曾春松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77.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120至125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曾讚松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77.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77.81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土丈字第一三四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惟本院前案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共有人 曾江男 業已死亡(108年2月14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在曾江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始可續行訴訟,本院前案判決仍列曾江男為當事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本件原告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而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麗英於訴訟繫屬中110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詠和、卓楷鈞、張琬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卷二第37至45頁),經原告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馬劉却於訴訟程序中之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雲美、馬雲鵬、馬雲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卷三第59至69頁),經原告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卷二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張雲樹於訴訟程序中111年4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蕙晴 、 張慧玲 、 蔡舜翔 、 蔡士宏 及 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張朝興 、 張黃盡 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張美玉、張美麗拋棄繼承,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曾張美雪 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公告在卷為憑(見卷三第167至174頁、第217至221頁),是原告聲請由曾張美雪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智暐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劉大模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曾冠華、曾書邦、曾于珊、曾玉花就被繼承人 曾劉桃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497、50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曾冠華、曾書邦、曾于珊、曾玉花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三第509至511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聲明(見卷三第5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送達,除被告劉英櫻、劉大模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被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77.81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世之 應有部分16分之4;如附表一編號29至62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樹根應有部分16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29至125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春松應有部分16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20至125被告之被繼承人曾讚松應有部分1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曾世、曾樹根、曾春松、曾讚松、曾劉桃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為渠等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9至6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樹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9至125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春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20至125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讚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南側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北側為其他共有人之建物,爰請求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土丈字第1341號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567頁,下稱原告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張詠和:伊不知道伊母親卓麗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語。
㈡被告劉英櫻:對於原告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劉大模:對於原告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曾世、曾樹根、曾春松、曾讚松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到庭被告不爭執,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1.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方正,西側臨員集路、東側為水圳,被告 曾氏 家族之繼承人使用北側,建有三層樓建物2棟(門牌號碼為員集路3段216、218號),原告於南側則有磚造平房1棟(門牌號碼為員集路3段214號),上開建物均臨員集路3段等節,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兩造建物範圍明確,有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71至187頁、第195頁),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原告占有使用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186.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編號B部分191.14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依原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之建物及曾氏家族之建物,業據前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可維護原告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至被告等共有之編號B部分土地,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世、曾樹根、曾春松、曾讚松、 曾劉桃之 共有人多達125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出庭或具狀說明實際使用位置、範圍,如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再予細分,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亦恐造成建物與坐落基地分離所有,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勞力費用支出。再衡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編號A、B之坵塊地形方正,均臨員集路3段,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應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為建築用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分割後經濟價值,認附圖所示原告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㈣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規劃,且分割
線筆直,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可連接至公路,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曾金葉被繼承人曾世4/16(編號1至28連帶負擔4/16訴訟用)2曾林3曾茂子4曾敬書5張登興6張春岳7張秀蕊8張秋菊9石曾鳳10曾張蕊11曾勝興12曾志星13曾美玲14曾雪15宋明順16宋明元17宋彩珠18歐石火19 張邱熟 20張正杰21張正峯22張永松23張美玉24張美麗25曾張美雪(兼 張雲樹之 承受訴訟人)26朱建羿27朱事紅28朱素貞29曾木坤被繼承人曾樹根1/16(編號29至62連帶負擔1/16訴訟費用)被繼承人曾春松1/16(編號29至125連帶負擔1/16訴訟費用)30曾木宗31曾景泰32曾麗花33何志宏34何志鵬35何慧君36何曼琳37曾麗珠38李春桃39卓祐霜40卓秀婷41卓水能42卓素蘭43卓素每44張詠和(卓麗英之承受訴訟人)45卓楷鈞(卓麗英之承受訴訟人)46張琬蓁(卓麗英之承受訴訟人)47卓麗華48張勝吉49張秀娟50張秀鶴51張秀梅52張秀滿53張秀齊54張雅筑55羅裕程56羅秀滿57羅素碧58 洪羅素權 59羅素春60羅素吟61羅素幸62詹曾月63曾冠華應有部分1/64(訴訟費用1/64)64曾書邦應有部分1/64(訴訟費用1/64)65曾于珊應有部分1/64(訴訟費用1/64)66曾玉花應有部分1/64(訴訟費用1/64)67蕭鳳娥68曾文建69曾鈺峰70曾淑娟71曾淑靜72蕭滿收73曾淑芳74曾汶雅75陳妤溱76曾麗足77張喻雯78曾倉將79曾靜奇80曾靜蘭81謝連行82謝旻倩83謝依利84胡榮富85胡志明86胡志略87胡志偉88胡榮振89胡榮㨗90胡榮俊91胡素珠92胡素娥93胡素貞94胡榮源95胡榮期96 陳胡素蘭 97胡素琴98胡素英99劉智暐100 劉淵札 101劉英櫻102劉黃金月103劉泉睿104劉妍均105劉俊杰106劉俊宏107劉淑貞108劉大模109劉樹力110馬雲美(馬劉却承受訴訟人)111馬雲鵬(馬劉却承受訴訟人)112馬雲龍(馬劉却承受訴訟人)113顧劉菊114劉秀琴115劉麗賞116蕭金仁117蕭月女118蕭貴珊119呂胡碧120曾萬得被繼承人曾讚松1/16(編號120至125連帶負擔1/16訴訟費用)121曾勤財122曾育璿123曾國義124潘曾便125曾秀枝126劉順德應有部分1/2(訴訟費用1/2)附表二:分割方式編號面積(㎡)分配人應有部分A188.67劉順德全部B191.14被告編號1至28公同共有1/2被告編號29至62公同共有1/8被告編號29至125公同共有1/8被告編號120至125公同共有1/8被告曾冠華1/32被告曾書邦1/32被告曾玉花1/32被告曾于珊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