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安潔 即 張玉鈴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目前無資產,於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3萬7393元,雖領有社會補助後,每月支出仍不足生活開銷,且伊債務總額為52萬780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10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自101年9月10日起,每月繳款4,100元,共180期,利率6%,因收入不穩定遲繳,而被玉山銀行告知毀諾。業經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5期未繼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參(本院卷第203-231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於101年5月間參與協商時,表明伊為家管,收入來
源為配偶支付,每月收入少於2萬元,且須扶養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有玉山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23、231頁)。如以每月2萬元計算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數額4,100元後,僅剩15,900元【計算式:20,000-4,100=15,900】,然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約19,600元【按聲請人生活支出為7,6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以8,000元至1萬元之平均數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則聲請人每月支付協商數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52萬7801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為120萬9640元(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5、243頁)。
⒉聲請人現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第133-137頁)。又聲請人領有行政院所發給之生活補助750元,另三名子女亦領有低收入補助2802元、家扶中心補助金1500元、及行政院750元之生活補助,每名子女共領有5,052元(見本院卷第169-187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運用之數額為4萬2306元【計算式:(26,400+750)+(2,802+1,500+750)×3=42,306】。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2690元【計算式:17,076+(17,076÷2)×3=42,690,按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計算】。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萬7393元(見本院卷第14頁),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3萬7393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30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萬7393元後,僅餘4,913元【計算式:42,306元-37,393元=4,913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20萬9640元(按此數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尚須逾2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09,640元÷4,913≒246.21個月,約20.5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