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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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寬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蔡正峯 律師 莊秉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喜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喜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6月23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勘察採證照片4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曾喜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緩刑、條件之考量:㈠本院按: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
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然而,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易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從而,在程序法及實體法,均有一定的緩和機制。例如程序上,檢察官並非一概以追訴為目標,亦可透過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等起訴猶豫制度,甚至是以職權不起訴為事由的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衡平國家追訴任務與行為人的處罰必要性;實體法也同有相對法定刑種、刑度的量刑空間,亦有緩刑制度及所附條件的設計。因此,法院在個案中,仍然應該考量被害法益的情形、刑罰的宣告與執行的後果。具體而言,刑罰的宣告,在於確認行為人的不法、罪責情形,考量諸般量刑要件後(尤以刑法第57條指示者為重),宣告對於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至於執行的必要性,除了考量被害法益的程度外,也必須考量刑罰造成的效應,畢竟行為人終究必須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回歸社會的可能性,而衡平執行情形。
㈡爰審酌:
1.被告為轉彎車而提前左轉,因而切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憾事之情形,為一己方便而僥倖違規,致使風險實現,違反基本且重要的規範情節非輕;其行為使寶貴生命殞滅,犯罪所生他人法益之實害甚為嚴重,應值非難。
2.告訴人陳述情形:且考量本件告訴人 林美蘭 蒙受喪親之痛,並於本院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答:
雖然民事已經達成和解,我希望法官應該要判被告,對我兒子來講,我到現在還是放不下,死者是我兒子。我到現在還走不出來,叫我怎麼放得下」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依上開被害者(家屬)陳述,顯然可見被告的粗率行為確實使告訴人的人生受到折磨,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再考量:告訴人另於105年7月29日(即上開準備程序陳述後),陳報「刑事撤回告訴狀」,載明:「...被告亦已依協議履行給付全部金額完竣,爰撤回告訴。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請依職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字卷第
4頁)。
3.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嗣告訴人林美蘭有上開具狀陳報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審交易卷第32頁、審交簡卷第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盡力彌補之情(為保護被告、告訴人之權益,金額不予詳述)。
4.另斟酌被告先前即曾於97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3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之情形(該案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2萬9,50
0元,經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易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相關交通或刑事案件紀錄,迄本件裁判時,亦確無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見本院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5.另外,檢察官求刑論告則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喪失1條年輕生命,對被害人家人受有傷害,但如果被告確實已經賠償死者家屬,而被告先前之刑責在97年已經結束了,在將近10年的時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而被告尚有家庭須要照顧,為求二者間均衡,故請審判長二者予以兼顧,並請多衡量死者母親之心情」等語(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之辯護人莊秉澍律師則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同前出處)。
6.本院衡酌前揭因素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均見相字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本件確實自白、認罪、賠償,犯後態度算是相對良好,而且被告過往相關道路交通案件經處罰的紀錄,確實距今有一段相當的時間;不過,也顯示被告在道路交通往來時,並不是本其一貫地注意、小心(該衡酌事項並非用以加重被告刑罰評價,而是對於被告特別預防必要性及其手段的考量)。本院考慮上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違反規範的程度,認為仍然應該要有相當的宣告以回應被告本案的粗率行為,並藉此警惕被告將來特別注意使用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的規範,尊重他人法益。因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有緩刑及其條件,如下述)。
㈢此外,本院尤其考量前開告訴人先後的陳述,可見其抑忍悲
傷,也寬大地考慮了被告的處境,衡酌其看法,應該是仍然希望本院可以透過判決,使被告獲得一些制裁、處分,而使其獲得相當的警惕。本院也衡量:倘若僅宣告被告之刑罰併予執行,不如予以一段期間的緩刑宣告,並且附帶相當的條件,讓被告在緩刑期間能夠因為條件的負擔、一定期間的觀察,透過持續的付出和保護管束(詳下述),藉此代價反省自己行為、提醒己身過失。憑藉此種緩刑的制度設計,以相當的負擔代替刑罰,更能夠因為將來發展的情狀,確實認定被告執行刑罰的必要性。經查: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本院於前開準備程序過後,為特別預防目的,特地暫予一段期間以考察被告行為,俾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惟查,本件被告行為、訴訟期間經過後,被告也確實未再涉其他案件經追訴、處罰,則衡平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回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自由刑罰矯治之徒。並可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倘予被告緩刑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能使被告因此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反省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準此,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
2.再者,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同時顯示其仍有負擔其他代價之必要、且法治觀念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他人法益及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輕率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待被告除了已經支付民事賠償之外,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審慎看待、反省自己行為,謹慎尊重他人之權益。
3.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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