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嘉琪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
5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
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12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2,86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2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聲請
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343,270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861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99頁至第103頁);其他債權人(包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55,48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23,
79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7,110元)均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69,904元、債權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8,369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全體債權人(未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8,831元【計算式:(〈255,488元+323,791元+137,110元〉÷120期)+2,86
1元=8,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087,154元(見調解卷第99頁);又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69,904元、255,488元、323,791元、137,110元、128,369元(見調解卷第77、
82、96、120、136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負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816元(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2,023,63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52○○○鎮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區○○段塘背小段1028、1029、1030、
1032、1033、103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5)之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之價值約為778,
885元【計算式:(58,320元×1/5)+(66,640元×1/5)+(3,885㎡×19,511元/㎡×52/50000)+(42.24㎡×48,500元/㎡×1/5)+(620㎡×4,223元/㎡×1/6
0)+(620㎡×4,226元/㎡×1/60)+(620㎡×4,22
9元/㎡×1/60)+(620㎡×4,235元/㎡×1/60)+(
870㎡×4,243元/㎡×1/60)+(528㎡×3,300元/㎡×1/60)=778,885元】,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30頁)。而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告現值既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且計算價值亦當貼近於市價。又房屋稅課稅現值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⑴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⑵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⑶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加以評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主管稽徵機關依上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照),則房屋課稅現值既已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因素,應可採為判斷房屋價值之基礎。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所在地點分別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平鎮區及觀音區,除楊梅區及平鎮區之土地地目為「建」外,其餘觀音區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均為分別共有房地等因素,認上開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尚與實際價值相當,得採為認定價值之依據。
⒉聲請人之所得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9,392元,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4頁至第36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19,392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800元(包括瓦斯費70
0元、電話費1,600元、交通費800元、餐費5,5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2,000元、醫療費200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父親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而其父親 葉茂榮 係○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0頁),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而聲請人父親共有4名子女可共同扶養(見調解卷第
5頁),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後,應以3,423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元÷4人),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准以3,000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子戴○○係於○年出生、長女戴○○係於○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2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16,430元(計算式:13,692元×60%×2),又聲請人自承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及育兒津貼共計7,000元,由孩子生父 戴志龍 領取(見調解卷第143頁背面),且衡諸孩子生父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扣除補助津貼由聲請人與戴志龍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715元(計算式:〈16,430元-7,000元)÷2=4,715元)計算為當,准以4,715元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18,515元(計算式
:10,800元+3,000元+4,715元)。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19,392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8,515元後,餘額為877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前置調解金額8,831元,遑論上開方案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予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再者,聲請人名下雖有持分房地共10筆,其公告現值合計僅約為778,885元,且其中
4筆房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等情均仍有疑義。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