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鄭皓榕 被上訴人 羅康誠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8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與第三人 孫慧喬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訴外人孫慧喬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懷疑孫慧喬與上訴人鄭皓榕交往,與徵信社人員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私闖上訴人住處,動手毆打上訴人並限制孫慧喬之自由,兩造遂至興國派出所談判,簽訂離婚契約書及和解契約書,在受脅迫情況下再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撤銷遭脅迫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非在受脅迫情況下所簽發,惟於105年3月30日孫慧喬與被上訴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上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願將和解金自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金額調降為105萬元,孫慧喬遂於105年4月1日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同意以孫慧喬積欠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來折抵上訴人部分債務,故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及折抵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孫慧喬所共同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慧喬雖有討論將350萬元之金額降為
105萬元,然此僅為孫慧喬部分,並不包含上訴人,當時孫慧喬與被上訴人商討時並無表明代理或代表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與孫慧喬間之調降和解金額效力不及上訴人。而孫慧喬已給付105萬元,伊與孫慧喬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另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之抗辯,此乃二審新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法律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第二六九二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24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乃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至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孫慧喬所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執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上訴人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因被上訴人懷疑孫慧喬與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經被上訴人會同徵信業者至上訴人住處,兩造遂同往警局商談和解及孫慧喬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事宜,兩造洽談和解經過,雖無警察介入或在場,惟因洽談地點在警察局,被上訴人當時對於上訴人及孫慧喬縱有再多之不滿,衡情亦無可能在警察局對上訴人及孫慧喬發洩或為恐嚇行為;況兩造協商時,倘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確有以言詞或動作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在警察局即可尋求保護或處理,其未曾於警局尋求支援,而所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難認係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復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而簽發,尚非可信,上訴人僅空言陳稱受有脅迫情事,惟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350萬元,已與被上訴人在維信通訊軟體上達成合意以105萬元解決之,並已匯款105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乙情,被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到105萬元,惟其以該105萬元是調降孫慧喬部分,不包括上訴人部分。依照上訴人所提出孫慧喬與被上訴人之維信通訊內容,被上訴人答覆:「你說200萬太多妳拜託我說可以變100嗎我也答應妳沒有任何意見…105交代」,可知係孫慧喬以金額過高,請求被上訴人調降,被上訴人答應調降為105萬元,此內容未提及上訴人部分,是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答應孫慧喬調降為105萬元,即謂系爭本票債務調降為105萬元,且被上訴人與孫慧喬之通訊內容,均未見孫慧喬表示其代理或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討。應認被上訴人僅就孫慧喬之部分,同意以105萬元免除其票據債務,不包含上訴人部分,且孫慧喬既已依約匯款105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故孫慧喬既已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105萬元,則兩造間之本票債務已由350萬元減為245萬元。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就和解金額中之100萬元以孫慧喬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來折抵,因此雙方同意和解金額由350萬元降為205萬元。然就兩造間之和解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降為105萬元;復於二審主張兩造降為20
5萬元,前後供述不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對上訴人中之100萬元債權以上訴人對孫慧喬之100萬元債權來抵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抵銷同意與否並無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表達同意抵銷債權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已難採信。另孫慧喬於原審與上訴人一同起訴並共同委任代理人,孫慧喬於原審亦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維信通訊內容(詳見原審第11至16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即知悉孫慧喬與被上訴人間通訊內容,但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100萬元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有違,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故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同以抵銷100萬元之債權,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受脅迫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債務尚無從認定已由350萬元減為105萬元或20
5萬元而就其中100萬元以抵銷方式清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雖上訴人主張委不足採,惟被上訴人答應孫慧喬負擔105萬元即可,且孫慧喬已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105萬元,是孫慧喬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而言,不再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債務既經孫慧喬清償105萬元,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4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則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24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則已不存在。從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民國)│(民國)│├──────┼─────┼─────┼───────┼───────┤│鄭皓榕│NO672376│350萬元│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6日││孫慧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