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正為「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100年度易字第3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怡如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離婚;為家中四女;於警詢時稱: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黃怡如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鄉路000巷
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黃怡如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本署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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