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順指定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倒車跨越○○鄉○○路,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停靠路邊等候,由 許芥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主動告知許芥銘伊係酒後駕車,請許芥銘前往伊位於○○鄉○○街0巷0號之住處談和解,嗣經警接獲許芥銘報警後,於是日20時47分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嗣於112年0月0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檢察官合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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