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蘇民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晴鴻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
79條為請求權,撤回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竟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短付薪資,更於108年9月16日違法解僱伊,伊遂於108年10月15日發函終止僱傭關係。
自94年12月29日至108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短付薪資達121萬2207元;扣除伊在原審勝訴39萬3570元(自104年11月6日至108年9月16日薪資),被上訴人尚應補足94年12月29日至104年11月5日薪資差額81萬86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8637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省略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出庭陳述,於原審辯稱:伊並未積欠工資,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8637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被上訴人原審意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293-294頁筆錄)㈠上訴人自94年12月29日到職,從事舊衣資源回收之工作,每日工資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8年9月16日。
㈡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以當年度基本
工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由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游泳協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45頁勞保資料)。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表示解僱上訴人。
㈣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106年9月、108年4月、108年8月之薪資袋,係真正(見調解卷第59~63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自94年12月29日至108年9月16日止,短付薪資達121萬2207元;扣除勝訴確定39萬3570元(104年11月6日至108年9月16日薪資),上訴人得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其餘薪資差額81萬86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97-103頁)。經查:
㈠兩造於94年12月29日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9月16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上訴人所主張81萬8637元屬於94年12月29日至104年11月5日之薪資差額(見本院卷第97-103頁),而兩造僱傭關係於上開期間仍屬存續,是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固然未履行支付薪資之義務;但是其並未侵害上訴人既有資產,也未因此受有積極利益,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所維持二審見解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未依僱傭契約支付薪資時,勞工薪資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均不逾5年。經核,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29日至104年11月5日之薪資差額81萬8637元,遂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訴(見勞專調卷第11頁起訴狀);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債權縱使存在,其消滅時效不逾5年。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應屬可取;故上訴人前開請求,洵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薪資差額121萬2207元,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3570元本息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8637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